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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0-02-08 09:46:00] 点击次数:[]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0号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一○年一月四日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对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享有专用权。律师事务所依法使用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予以核准。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规范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
 
    (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

    (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

    (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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