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贵州省纪委、贵州省监察厅
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2003年7月17日)
第一条 为保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及时有效查处违为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委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是指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造成破坏或者严重污染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党组织及其党员,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定。
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地方党委和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制定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地方政策措施,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综合决策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不执行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导致辖区或者相邻区域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者造成破坏的;
(二)不按规定责令辖区内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限产、停产或者关闭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为其办理立项、用地、设计、开工、证照等审批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取缔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污染项目的;
(五)引进或者批准新建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的;
(六)擅自批准改变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历史文物保护单位性质、范围、界限、规划,或者擅自批准开发建设和商业性经营的;
(七)对发生的环境污染与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污染与破坏加重的;
(八)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纠纷、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发生影响社会安定的群体性事件的;
(九)纵容、包庇、放任排污单位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十)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十一)阻挠、限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
(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收取费用的;
(三)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无正当理由不予批准,或者无法律依据收费、罚款、摊派各种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