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铜仁市殡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建议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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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铜仁市殡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建议意见的通知

2024-05-24 18:30 来源:铜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投稿:trwz001@126.com  

《铜仁市殡葬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结合会议审议和实地调研情况,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文本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6月24日前以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联 系 人:杨  波

联系电话:0856-5268810

电子邮箱:trrdfzw@163.com

地    址:铜仁市碧江区花果山中路6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    编:554300

 

                                                                                   铜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5月24日  

 

 

铜仁市殡葬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丧事活动

第五章  殡仪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丧葬活动,推动惠民、绿色、文明殡葬,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促进绿色铜仁现代化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已实行火化的区域和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实行火葬(以下统称火葬区);其他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区域允许土葬(以下统称土葬区)。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遵循节约资源、绿色环保、公益惠民、移风易俗、文明节俭的原则,改革土葬,逐步推行火葬。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统筹推进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殡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职;将殡仪馆、火葬场、集中治丧点、公墓等殡葬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健全基本殡葬服务制度,完善困难群体减免优惠政策,保障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贯彻落实殡葬管理法规和有关政策,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将殡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负责殡葬管理的组织协调、事前事中监管、殡葬信息报告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做好殡葬管理的宣传教育、巡查劝导等工作,协调生态安葬点选址,及时上报殡葬信息,积极发挥红白理事会作用,引导村(居)民文明丧葬。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加强对殡葬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宣传贯彻殡葬管理法规、政策,加强对殡仪馆、火葬场、集中治丧点、公墓等殡葬设施以及骨灰处置、土葬改革的监督管理。

林业、价格、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综合执法、民族宗教、公安、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法规、惠民政策宣传教育,引导群众移风易俗、节地生态安葬,形成厚养礼葬、文明节俭新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本条例的宣传和殡葬管理工作的舆论引导,倡导绿色文明殡葬。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七条  火葬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要求提出方案,依法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按照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遗体应当实行火化,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

第九条  遗体火化后,处置骨灰可以选择以下方式:

(一)安葬于公墓;

(二)节地生态安葬;

(三)寄存于专门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禁止将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加强对骨灰处置工作指导监督,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制定骨灰处置管理办法,对简化骨灰领取手续、骨灰节地生态安葬、骨灰异地安葬等事项进行明确。

第十一条  火葬区公墓应当合理布局、控制建设总体规模,按照不占用耕地、不污染水源、不妨碍观景等要求进行规划建设。

公墓墓区应当通过植树、种花等方式,对墓地进行绿化遮蔽,实现墓区园林化。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应当兼顾公益性,在墓区内设置节地生态安葬区和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墓位,满足群众对基本安葬和节地生态安葬的需求。

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对经营性公墓定价进行指导,依法规范明显偏高的定价行为。

第十三条  埋葬骨灰的坟墓占地面积按照省规定标准执行。

提倡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和小型立式、微型平卧式墓碑。

第十四条  鼓励以深埋、树葬、撒散、花坛葬、格位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节地生态安葬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采取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处置骨灰的给予奖励,并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火葬区以外的区域允许土葬,实行安葬方式改革,推行生态安葬。

生态安葬按照规范散埋乱葬、节地生态安葬、林墓复合利用、减轻群众负担的要求,保障群众安葬需求。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保证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推行林地和生态安葬墓地的复合利用,合理利用林下空间,实现绿色生态、回归自然。

土葬区应当结合村寨分布情况划定生态安葬点,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建设生态公益性公墓。

生态安葬点或者生态公益性公墓以村、相邻村、自然村寨为单元,按照因地制宜、小型分散、节地生态、方便群众原则进行选址。

第十七条  生态安葬点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选址方案,经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后确定。

生态安葬点应当最大限度保护植被,不得毁林挖山,不得硬化墓体及周围,不得建设永久性构筑物,形成墓隐于林、见林见绿不见墓的自然状态。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可以在具备条件的地方依法建设生态公益性公墓。

生态公益性公墓优先推行林下复合利用,在保留乔木的前提下,依山就势对现有地形进行适度平整,少砍树木,少挖山体,少砌护坎,不硬化,打造林墓一体的生态公墓。

第十九条  土葬区内的居民死亡后,遗体应当葬入生态安葬点或者生态公益性公墓,埋葬遗体的坟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标准。

提倡采取深埋不留坟头的方式安葬,不立碑、以树代碑或者使用卧碑、小型墓碑。确需立墓碑的,墓碑样式为单体令牌碑。

第二十条  土葬区内的居民死亡后,死亡人员生前遗嘱或者其亲属要求将遗体火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免除遗体接运、火化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采取节地生态安葬骨灰的,应当给予奖励,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土葬区的下列区域禁止埋坟:

(一)耕地,未经批准用作墓地的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

(三)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公路建筑控制区;

(四)集镇规划区,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旅游景区内有碍观景的坟墓,提倡采取平坟卧碑、种植树木花草绿化。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土葬区修建活人墓、豪华墓。

活人墓是指为还在世的人修建的坟墓;豪华墓是指占地面积明显较宽、墓碑高大,以及周围修建围栏、石柱、石雕等永久性构筑物的坟墓。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民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墓碑加工、销售的源头监督管理,引导墓碑经营者制作、销售小型墓碑,依法规范墓碑经营行为。

第四章  丧事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提倡丧事简办、文明节俭,不铺张浪费、互相攀比。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将文明节俭治丧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群众自觉遵守。

村(居)红白理事会做好殡葬法规政策、移风易俗、文明治丧等宣传教育,引导民间丧葬祭祀活动从业人员协助落实治丧时间、丧事简办有关倡导。

第二十六条  火葬区治丧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日,土葬区治丧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日,但非正常死亡案(事)件除外。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政府所在地村(社区)、旅游景区等设立集中治丧点,为村(居)民办理丧事活动提供便利。

具备条件的地方,丧事承办人到集中治丧场所举办丧事活动。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占用道路、广场、学校、医院、机关院落、居民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堂、摆设花圈,不得污染环境、影响交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八条  在县城建成区周边区域居住的村(居)民可以选择在自家住宅内办理丧事活动。

村民在自家住宅内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村规民约,减少对他人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五章  殡仪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基本殡葬服务应当坚持公益性,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收费和公益性公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殡葬服务企业在提供基本殡葬服务过程中,不得分解收费项目或者重复收费。

县级人民政府价格、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更新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公益性公墓价格。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城乡低保家庭、特困人员、重点优抚对象等减免或者补贴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并逐步扩展惠及对象,实现普惠性和均等化。

第三十一条  殡葬延伸服务、经营性公墓等非基本殡葬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殡葬服务企业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合法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确定殡葬延伸服务、经营性公墓价格,制定服务项目清单供丧事承办人自主选择,不得诱导、捆绑、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

殡葬服务企业应当足量提供中低价位殡葬服务和用品,提供可降解、绿色环保的殡葬用品。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企业对提供的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公开透明,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服务流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文件依据、投诉电话等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等主管部门加强对殡葬服务企业价格违法、乱收费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三条  殡葬行业协会自觉接受民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调解行业矛盾纠纷,维护会员单位合法权益;组织从业人员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诱导、捆绑、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相关要求划定和调整火葬区的;

(二)未制定骨灰处置管理办法的;

(三)未制定节地生态安葬奖励办法的;

(四)未及时发布、更新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公益性公墓价格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和省对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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